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57號
PCDM,101,簡,4557,201207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煙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煙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李勝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各匯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至合庫汐止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勝華之帳號中。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煙淋佯稱欲支付 票款急需現金,及所持成加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可 如期兌現為詐術」;另證據部分補充「陳煙淋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樹林分行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上樹林字第1010000043號函暨 所附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煙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財物,造 成告訴人李勝華金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08 號卷第17、28頁及反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勝華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業如前述,足見 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分別於102 年3 月30日、同年12月30 日,各匯款55萬元至合庫汐止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戶名李勝華之帳號中;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 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