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67號
PCDM,101,簡,4467,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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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690 號、第12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㈤第3 行「‧‧‧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 18時11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㈥、㈦所載被害 人劉東岳黃譽心2 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 數卡之序號、密碼等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與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行為無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楷倫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吳震靈等7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 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仍否認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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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