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六六七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智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凃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 上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U-一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明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四十三號前,見蘇志中所有之車牌 號碼Y五-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即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及六角板手各一支,乘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進 入該車內,並見該車內之音響外殼以徒手即可拆卸,遂以徒 手拆卸之方式欲竊取該車之音響主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一萬 餘元),嗣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凃智維尚在拆卸上開 汽車音響之際,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查覺情況有異,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凃智維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六 角板手各一支,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凃智維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凃智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碧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明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紙、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二十幀。
㈣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一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 圖、或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有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
○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全長計 有二十六公分,握柄處:鈍狀紅色圓柱體,塑膠材質硬殼握 柄中裹起子,握柄長約十一‧五公分、最小直徑處約一‧六 公分、最大直徑處約二‧七公分、起子處:本體呈方形柱狀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端頭為一字型,前緣兩側尖銳,起 子長約十四‧五公分、端頭一字型長約一公分、本體方形柱 狀為○‧七×○‧七公分;六角板手一支,含握柄於未伸縮 拉長前約二十五公分、拉長後約三十八公分,彎曲部分長約 九公分,握柄處:鈍狀黑色圓柱體,塑膠材質握柄中裹板手 ,直徑約二‧六公分、板手處:整體外觀呈L型,重量非輕 ,本體含端頭處均為圓柱狀,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端頭鈍 狀之內凹處呈六角形,本體直徑約二公分、端頭直徑約二‧ 八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均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者端頭前緣兩側呈尖銳狀,而後 者固非屬尖銳之物,惟重量非輕,分別以之揮刺、擊打,輕 者足造成人之身體淤青、流血,重者足至生命之危,堪認均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均屬 兇器無訛,且縱使被告未使用上開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雖已著手竊 盜行為,然經警查覺情況有異,而當場查獲,始致竊盜未遂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好逸惡勞,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六角板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
四、末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前於九十三 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 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三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四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假 釋期滿,惟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採 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之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 四五七八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 第二五八七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起訴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若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不無撤銷假釋,而應 執行殘刑之可能,且被告前述假釋期滿亦尚未逾三年,是上 揭有期徒刑是否已經執行完畢尚屬未確定,本件中容有不構 成累犯之虞,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尚嫌過早 論斷,則有未洽,爰於本件中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