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 駛工作,迄今十七年有餘,且再二年即屆退休之齡。緣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午夜 十二時許,原告按例駕駛末班車行至木柵萬福橋時,突遭二名男女共乘機車攔阻 並上車自陳執行稽核工作,經查驗原告身分證件及派車單所載私款新臺幣(下同 )六百六十元無誤後,竟羅織罪名,將渠等自稱在車外地上拾獲之鐵絲及九十元 硬幣栽贓原告有「釣魚」即以鐵絲工具自票箱釣取車資與私款不符之情事,而以 「汝等年資需有稽核成效,才不會一再被找麻煩」、「只是做績效,保證不會有 事」云云矇騙原告、且要求原告於稽核欄簽名,原告因認此與事實不符,原不相 從;渠二人更以刪減私款方式取信於原告,並以若拒絕於稽核紀錄上簽名將依章 解雇之公司規定,恫嚇原告,原告誤信其言,以為此僅為文書作業、且若拒絕將 遭解雇,乃於稽核單上簽名。詎數日後,被告竟以此要求原告製作筆錄,更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指客良總字第00四六三號函、稱原告「八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服勤時被查獲所攜帶之私款登記不符涉嫌舞弊依章解雇、生效日期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始知全案自始為被告非法解雇意圖規避退休金之手法 。按勞工非有法定之事由,僱主不得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自稱在「車外地上」拾獲之九十元硬幣栽贓為被 告私款、並以服勤時攜帶之私款與登記之六百六十元不符為由,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則被告前揭免職公告自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次按:僱佣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 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非法,復經原告律師發函要求回復原職, 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足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被告,被告受領勞務確已遲延,則被告自應自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又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遭非法解僱前之薪資,遭被告以服勤時攜帶私款不符九十元、應罰款 百倍為由,扣除九千元迄未發給,亦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云云;並聲明:(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元。(三)被告應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一 百六十五元整,並按上開金額以次月第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又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安全服
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第六項票證過失部分第十三小項「涉嫌舞弊經查屬實」, 同大項第十八小項「服勤時攜帶之私款未確實登記者」、其違規認定標準第一款 「經核對私款不符者」,上開兩小項之處分標準均為罰款一百倍、解僱或移送法 辦。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任職被告公司新光站駕駛車牌號碼FU─九七 三號公共汽車,行駛動物園至圓環之二八二路線,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 ,趁該車於台北市○○○路、圓環等候紅綠燈時,順勢將「釣魚」用具鐵絲乙支 模擬欲將車資自票箱取出之動作,為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李忠偉發現,乃跟監至木 柵,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確認原告自大誠高中至木柵動物園沿路邊開車 邊以鐵絲工具釣取車資,始於萬福橋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此時原告順手將釣 魚鐵絲工具及銅板分別丟出車外,但仍經稽核人員於現場拾獲原告所丟棄之拾元 硬幣九枚及鐵絲釣魚工具乙支,並當場簽下切結書坦承其事。原告雖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接受被告公司約談時,矢口否認有持鐵絲工具自票箱內釣取車資之 行為,並因心虛而將查獲當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任意撕毀;然對行車憑單上所登載 攜帶私款與登記不符乙節,則供認不諱。原告既因服勤時被查獲所攜帶之私款與 登記不符,涉嫌舞弊,經查屬實,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 )指客良總字第00四六三號任免通知發佈免職令,依章解僱、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生效,且請會計課依章辦理。被告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 款之規定,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 依前開獎懲要點處以經查獲不符之私款九十元百倍之罰款即九千元,並自應給付 予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中扣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二八二路線、車牌號碼FU─九七三號公車之 駕駛工作,惟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指客良總字第00 四六三號任免通知發佈免職令以原告服勤時被查獲所攜私款與登記多出九十元, 已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生效,並自原告任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之薪資中,扣抵九千元罰款等情,已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公司任免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四、次查:原告所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突遭二名自稱為稽查人員之 男女上車,經查驗原告身分證件及所攜私款與派車單所載六百六十元無誤後,竟 羅織罪名,將渠等自稱在車外地上拾獲之鐵絲及九十元硬幣栽贓原告有「釣魚」 即自票箱釣取車資與私款不符之情事,要求原告於稽核欄簽名,除以刪減私款方 式取信於原告外,復以若拒絕於稽核紀錄上簽名將依章解雇之公司規定,恫嚇原 告,致原告誤信其言,乃於稽核單上簽名;然原告確無以鐵絲工具自票箱取款或 私款不符之情事;當時伊所駕駛之該部公車已更換置新式票箱,根本無法以「釣 魚」方式取款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原告確於前開時地經被告公司稽 核人員查獲以鐵絲工具釣取車資而有私款不符之舞弊情事等語,並提出行車憑單 乙紙、行車稽查日報表二紙、原告談話筆錄乙份及切結書乙紙(以上均影本)為 證。而原告對前開行車憑單、談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已不爭執;並自承:確於經 被告公司人員約談時承認私款不符,且於行車憑單、切結書及談話記錄簽名,且 於約談時將切結書撕毀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前
開卷附行車憑單上所記明經查私款之金額確有自「七百五十元」更改為「七百元 」、不符之數額確有自「九十」塗改為「四十」之痕跡;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被 告公司稽核人員李忠偉已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南京西路、重慶 北路圓環進行專案查核,當晚十時二十五分,伊在圓環見原告駕車在等候紅綠燈 ,伊由駕駛座右側車門旁之透明玻璃見到原告拿鐵絲釣取車資,伊安排一位女乘 客在圓環回程第一站上車,伊則自南京西路尾隨到木柵,該名女乘客在大誠高中 站下車,約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最後一名乘客下車,伊就與該名女乘客尾隨觀 察,發現原告車速很慢,邊開車邊拿工具釣取車資,到萬福橋處,伊即按鳴喇叭 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就把車門打開,先將釣魚工具自前車門丟出,經伊表明稽核 身分後,原告就把手上之硬幣往左窗丟出,並即停車;經伊上車質問原告舉動後 ,原告先則否認,伊乃與原告一起下車,找到九枚拾圓硬幣,並由原告帶往萬福 橋頭找到鐵絲釣魚工具,然後伊即寫下「本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十 三時五十分於萬福橋遭公司人員查獲釣魚工具(鐵絲乙支)及舞弊玖枚拾元硬幣 計玖拾元整,保證以後不再犯,如果有再犯者願知會公司處罰」之切結書,於唸 給原告聽後,由原告簽名切結;此時原告要求伊將私款不符之金額降低,因為依 公司規章須罰款一百倍,所以伊乃將原憑單上記明查獲私款七百五十元,與私款 不符九十元之記載,更改為私款七百元,不符四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稽核課長王明安亦證稱:原告談話記錄 係伊作的,在談話中原告雖否認有「釣魚」,但有承認私款不符及簽立切結書, 伊亦將切結書提示予原告,卻遭原告當場撕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且審酌系爭切結書雖已遭撕毀而未能見諸全文,然原切結書上所餘「本人 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遭公司人員查獲釣魚工具.... 拾元硬幣計玖拾 元整,保證.... 犯者願知會公司處罰」等字句,亦核與證人李忠偉所述上情尚 相符合。再衡諸常情,果該切結書內容未對原告不利,則原告何須於受提示時將 之撕毀?則原告徒以行車憑單記載金額曾遭塗改、以及被告未能提出完整切結書 確認切結內容各節,進而主張:係遭被告公司稽核人員之誤導及恫嚇,始於約談 時自承私款不符、並於行車憑單、切結書及談話筆錄上簽名云云,自乏所據。五、再查: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當日查獲之鐵絲工具及公車票箱勘驗結果,該鐵絲工 具以目前彎曲之弧度,伸入票箱後,確可達票箱底部之邊緣,而以另支與扣案鐵 絲長度相當之鐵絲,亦可順利到達票箱底部之錢幣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確得以扣案鐵絲工具釣取公車票箱內車 資等語,即非無稽。雖原告另主張:原告所駕駛車輛係裝置新式票箱,有數層隔 板之結構設計,不可能有舞弊之情事,被告提出勘驗者為舊式票箱,其勘驗結果 不足為取云云,並聲請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之司機高鴻鐘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到職,係駕駛指南二路之公車,三天後離職,當時伊所駕駛公車所 裝置為新式票箱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另聲請通知證 人即亦曾任被告公司司機之蕭進發到庭證明其事。然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高鴻鐘 之證詞均遭被告否認;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新光站長楊木元復證稱:原告係伊所 負責新光站之司機,該站之車輛票箱原均為舊式,係原告本件弊案發生後,始全 面更換票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前開證人高鴻鐘已
自承:並未注意其他路線公車上之公車票箱是否同為舊式,原告所駕駛車輛亦與 伊並不相同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另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蕭進發 雖與原告同樣駕駛二八二路線,然兩人所駕駛車輛並不相同乙節,亦經原告自承 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蕭進發縱經通知到庭 為證,其與證人高鴻鐘之證詞當無從作為原告所駕駛車輛已更換新式票箱而無從 以「釣魚」方式舞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經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查獲以「釣魚」方式舞弊而有私款不符九十元之情事,應 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又被告公司所訂立有關勞工獎懲事項之 工作規則即「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第陸項票證過失部分第十三 小項「涉嫌舞弊經查屬實」,其處分標準為罰款一百倍、解僱並移送法辦;同大 項第十八小項「服勤時攜帶之私款未確實登記者」、其違規認定標準第一款「經 核對私款不符者」,其處分標準則為視情節輕重解僱或移送法辦,未登記或無從 核對之私款或核對不符之金額概以一百倍處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乙份附卷可稽。查原告既於受僱被 告從事工作期間,有上開舞弊且私款不符情事,已如前述,則經被告以其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通知任免書解僱以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章課處罰款九千元、且自原告應得十二月薪資中扣抵之所為,於法自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元、及應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由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並按上開金額以次月第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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