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振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巫振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於會議 中與告訴人陳明興意見不合,即任意以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 ,並妨害告訴人主持會議進行,足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 ,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惟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