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194號
PCDM,101,簡,4194,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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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179、1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又於101 年 1 月24日18時前某時許」更正為「又於101 年1 月24日17時 38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更正為「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雅琪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雅琪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 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79號
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
被 告 吳雅琪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6號10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116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 犯行:(一)於民國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45號2樓贊天宮內,徒手竊取廟方放置於神明桌 上、由該宮總幹事吳木生管領之換財金新臺幣(下同)20元 ;(二)又於101年1月24日18時前某時許,在上址,徒手竊 取放置於神明桌上、由吳木生管領之之發財金700元;(三 )另於10 1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116號住處樓 下之警衛室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由管理員吳增祥管 領之現金1,600元,嗣因吳木生吳增祥發覺財物短少,經 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木生吳增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上開數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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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