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6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所定之應執 行刑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9 日,方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853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 年1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 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3 月6 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124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經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到案,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品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 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