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始循線查知上情。」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為警循線於101 年4 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街32巷73號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花 盆1 個(業經警發還於劉祥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現場照片4 紙」之記載,應 補充為「查獲現場照片4 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何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僅有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 金銀元1,000 元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其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固值非難,惟其所竊得之花盆1 個業已歸還被害人劉 祥吉(見偵查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 損害之擴大,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700 元(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55號
被 告 何永田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糖廠巷11號
居新北市○○區○○街32巷7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17號「民 生華廈」社區之防火巷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 之方式,竊取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放置在上址地面之花 盆1個得手後,復由不知情之黃田中(所涉竊盜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999-A2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何永田逃 逸。嗣因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劉祥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永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祥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黃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