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仲
湯永忠
俞勝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桌上之 賭資」應補充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 被告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 幣2,200 元,係被告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當場賭博之器 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