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 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在臺鐵網 路訂票系統上輸入登錄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及訂票 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 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 編號,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 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複次行為,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登錄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購票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大眾訂票利益與臺鐵公平訂票交 易秩序甚鉅,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並已坦承犯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