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99號
PCDM,101,簡,3899,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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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 小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謝岳樺據報前往處理;詎蘇進添明知謝 岳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員警謝岳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謝岳樺及譚學鈞據報後,於10 1 年4 月1日22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詎蘇進添明 知謝岳樺、譚學鈞2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謝岳樺及譚學鈞2 人」。(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另以徒手搶下謝岳華手持 其所有之蒐證相機並往地上砸毀之強暴方式,妨害謝岳華 依法執行公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其發現謝岳 樺員警拿出相機準備進行蒐證,復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 徒手搶下謝岳樺所持之蒐證相機並摔往地上砸毀,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謝岳樺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被告蘇進添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蘇進添於 偵查中之自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員警職務報告」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員警謝岳樺所提出之職務報告2 份及員警譚學鈞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
(六)另補充「被告蘇進添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車牌號碼7987-RF 號自用小貨車及相機損壞、查獲 現場及鐵撬照片共5 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進添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搶下員警手持之相機摔 往地上砸毀,妨害員警蒐證,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幹你娘(臺語)」、「你家死人(臺語)」等語同時侮辱 在場員警謝岳樺及譚學鈞2 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民國○○年○ 月○○日出生,其於101 年4 月1 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 不佳,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並施以暴力,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 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前於 93年間,固曾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考量本件被告並未對值勤 員警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情節顯較前案為輕,且被 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故於刑度選擇上對被告為 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蘇進添 男 8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添於民國101年4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酒醉在新北 市○○區○○路與粉寮路口持鐵撬破壞車牌號碼7987-RF號 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前來阻止之張 大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謝岳樺據報前往處 理;詎蘇進添明知謝岳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謝岳樺,當場以「幹你娘(臺語) 」、「你家死人(臺語)」等語侮辱之,另以徒手搶下謝岳 華手持其所有之蒐證相機並往地上砸毀之強暴方式,妨害謝 岳華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該相機損壞(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進添於警詢及偵查│1、有在前揭時、地,辱罵 │
│ │之供述。 │ 員警謝岳樺,並揮開員 │
│ │ │ 警手持相機之事實。 │
│ │ │2、知悉謝岳樺為依法執行 │
│ │ │ 職務之員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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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謝│全部犯罪事實。 │
│ │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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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大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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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