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耀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UT網際空 間北部人聊天室留言版」網站上(網址:http://chat. fl. com. tw)」應補充更正為「「UT網際空間北部男同志一般 聊天室留言版」網站上(網址:http://X9.fl.com.tw/VA/ index.phtml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 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 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 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 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 月26 日以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張峻耀使用電腦連結上 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北部男同志一般聊天 室」留言版,以暱稱刊登「誰可以借我一千~~~~可幫你吹射 」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 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所加入會員之身分 ,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載,是並無法隔絕 未滿18歲之人加入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信息自有遭18 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發生性交易之 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係使用網路咖啡店之電腦上網刊登 訊息,被告將該訊息刊登於網站時行為即已完成,上開門號 僅係其刊登訊息之後供性交易聯繫之用,非供前開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