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改行通常程序移轉管轄(100 年度易字第1465號),本院受理
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林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林正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 ,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林正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取得之詐欺集團便於從事財產 犯罪及存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出, 待傅文沛、張昀剛(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 18號判決確定在案)取得後,即與吳智裕(已死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所組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既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行騙電話而藉 附表所示方式佯稱施詐,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黃林正聯邦銀行帳戶。嗣因 林美珍、胡文英、吳東杰查覺有異而報警,始知受騙。案經 林美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三、證據:
(一)被告黃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胡文英、吳東杰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聯新莊字第0005號函暨附件 被告之開戶資料。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 令前述共同正犯得以之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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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詐得金額 │ 匯入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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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 月│林美珍│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林│1.91,000元 │
│ │6 日 │ │美珍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付├──────┤
│ │ │ │款方式,若不處理將造成重覆扣款,│2.27,000元 │
│ │ │ │致林美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
│ │ │ │示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帳│3.2,000 元 │
│ │ │ │戶,並於左列時間使用ATM 轉帳,將├──────┤
│ │ │ │右列金額先後匯款至上開黃林正聯邦│ │
│ │ │ │銀行帳戶。 │ │
├──┼────┼───┼────────────────┼──────┤
│ 2 │99年1 月│胡文英│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胡│29,999元 │
│ │7 日 │ │文英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 │
│ │ │ │付款方式,要退差額,致胡文英陷於│ │
│ │ │ │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 │
│ │ │ │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帳戶,並於左列│ │
│ │ │ │時間使用ATM 轉帳,將右列金額匯款│ │
│ │ │ │至上開黃林正聯邦銀行帳戶。 │ │
├──┼────┼───┼────────────────┼──────┤
│ 3 │99年1 月│吳東杰│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吳│1.29,989元 │
│ │7 日 │ │東杰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
│ │ │ │付款方式,若不處理將造成重覆扣款│2.21,437元 │
│ │ │ │,致吳東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
│ │ │ │指示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數│ │
│ │ │ │帳戶,並於左列時間使用ATM 轉帳,│ │
│ │ │ │將右列金額先後匯款至上開黃林正聯│ │
│ │ │ │邦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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