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並 起出上開腳踏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當場查扣上 開腳踏車(經警發還於謝三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竟仍不知悛悔,再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兼 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而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行竊後約 10分鐘即為警查獲,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謝三元,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足憑, 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害,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 新臺幣200 元(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並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廖登發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路375號(
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登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街2巷1弄16號1樓前,因見謝三元所有之腳踏車 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9時 10分許,廖登發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街2巷1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起出上開 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登發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三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及現場照片4張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