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所載『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復 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肚區○○ ○街3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俊庭」之成年男子,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以 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肚區○○○街3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俊庭」之成年男子,嗣 並於電話中告知該自稱「葉俊庭」之成年男子其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所載「㈡100 年12月19日18時許, 撥打電話予盧亭伃,以相同手法,致盧亭伃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9時10 分、19分許,7010元至沈忠慶上開合庫帳戶及至7-11便利商 店購買2組MY CARD之遊戲點數(價值6000元)後告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更正為「㈡100 年12月 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盧亭伃,以相同手法,致盧亭伃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於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7010元至沈忠慶上開合庫帳戶」。 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告訴人盧亭伃 至7-11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1 紙」 。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俊庭」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盧亭伃、被害人林宏明、 謝芷瑜三人施用詐術,致渠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故核被告沈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盧庭伃、 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為3 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三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考量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沈 忠慶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於犯罪後亦與告訴人盧亭伃、被害 人林宏明、謝芷瑜三人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 10日達成調解並同時允諾賠償告訴人盧亭伃、被害人林宏明 、謝芷瑜三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 考,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上開 告訴人盧亭伃、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三人所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上開告訴人盧亭 伃、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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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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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亭伃 │被告沈忠慶應給付被害人盧亭伃新臺幣(下同)壹│
│ │萬元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前給付予被害│
│ │人盧亭伃。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盧亭伃│
│ │指定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戶名:盧亭伃)。 │
├────┼──────────────────────┤
│ 林宏明 │被告沈忠慶應給付被害人林宏明新臺幣(下同)壹│
│ │萬伍仟元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前給付予│
│ │被害人林宏明。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林│
│ │宏明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戶名:林宏明)。 │
├────┼──────────────────────┤
│ 謝芷瑜│被告沈忠慶應給付被害人謝芷瑜新臺幣(下同)捌│
│ │仟元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給付予被害│
│ │人謝芷瑜。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謝芷瑜│
│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內(戶名:謝芷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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