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74號
PCDM,101,簡,3474,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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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所載『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復 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肚區○○ ○街3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俊庭」之成年男子,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以 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肚區○○○街3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俊庭」之成年男子,嗣 並於電話中告知該自稱「葉俊庭」之成年男子其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所載「㈡100 年12月19日18時許, 撥打電話予盧亭伃,以相同手法,致盧亭伃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9時10 分、19分許,7010元至沈忠慶上開合庫帳戶及至7-11便利商 店購買2組MY CARD之遊戲點數(價值6000元)後告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更正為「㈡100 年12月 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盧亭伃,以相同手法,致盧亭伃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於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7010元至沈忠慶上開合庫帳戶」。 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告訴人盧亭伃 至7-11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1 紙」 。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俊庭」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盧亭伃、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三人施用詐術,致渠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故核被告沈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盧庭伃、 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為3 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三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考量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沈 忠慶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於犯罪後亦與告訴人盧亭伃、被害 人林宏明謝芷瑜三人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 10日達成調解並同時允諾賠償告訴人盧亭伃、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三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 考,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上開 告訴人盧亭伃、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三人所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上開告訴人盧亭 伃、被害人林宏明謝芷瑜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
├────┼──────────────────────┤
盧亭伃 │被告沈忠慶應給付被害人盧亭伃新臺幣(下同)壹│
│ │萬元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前給付予被害│
│ │人盧亭伃。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盧亭伃
│ │指定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戶名:盧亭伃)。 │
├────┼──────────────────────┤
林宏明 │被告沈忠慶應給付被害人林宏明新臺幣(下同)壹│
│ │萬伍仟元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前給付予│
│ │被害人林宏明。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林│
│ │宏明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戶名:林宏明)。 │
├────┼──────────────────────┤
謝芷瑜│被告沈忠慶應給付被害人謝芷瑜新臺幣(下同)捌│
│ │仟元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給付予被害│
│ │人謝芷瑜。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謝芷瑜
│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內(戶名:謝芷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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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