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75號
被 告 張碧琴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6巷2之1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琴與陳月珠素不相識,於民國101 年1月9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240 巷10弄內,張碧琴因陳月珠遛狗時 擋住其騎車去路,而與其發生口角糾紛,張碧琴竟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共場所,以「你才神經病」等語辱罵 陳月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月珠,而貶損陳月珠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陳月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碧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三)證人劉亮民、游智耀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