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20號
PCDM,101,簡,2420,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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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萬淮鑫」印章壹枚及車牌號碼WT-9221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萬淮鑫」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及證據欄一第4 行 「WT-2991 」均應更正為「WT-9221 」,事實欄一第11行至 第12行「蓋用前揭偽刻之『萬淮鑫』印章於登記書中新車主 名稱欄內」應補充更正為「並在其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 萬淮鑫』之署押1 枚,及蓋印前揭偽刻之『萬淮鑫』印章而 偽造『萬淮鑫』之印文2 枚」;證據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 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應更正為「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監 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湘苓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 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 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從一重處斷」,惟同上時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 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四)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三、核被告林湘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潘玉蘭、羅 鳳森代辦車輛過戶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他人名義 辦理車輛過戶,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萬淮鑫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 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係於98年3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1 年2 月13日緝獲歸案,均在該 條例施行後,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 附此敘明。至車牌號碼WT-9221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萬淮鑫」署押1 枚、 印文2 枚及偽造之「萬淮鑫」印章1 枚,雖均未扣案,惟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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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