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鈞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運動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 其比較適用如下: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 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 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三、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而販賣者, 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 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 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 同)101 年0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露 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robin4694 」刊登拍賣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並販售該商品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係基於 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 、獲利金額,暨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仿冒「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運動鞋 1 雙,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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