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宜明知「飄逸」商標圖樣,係飄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杯類等商品,現仍在 商標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中國拍賣網站「 淘寶網」購入冒用「飄逸」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飄逸杯 500ML 套裝組,再自民國98年4 月初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上網至PCHOME網路商店街,以其友人徐家駿經營之 環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嗣經飄逸公司發現後,派員於98年4 月20日,以新台幣69 9 元之價格,自PCHOME網路商店街向被告購得1 組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 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 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 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 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 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2 月20日繫屬於 本院,而起訴書上關於被告之住所固記載為「新北市○○區 ○○路182 巷1 號3 樓之1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 前,即早於100 年12月28日實際搬遷至其現住處即臺北市○ ○區○○街38號5 樓居住,其戶籍亦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 遷入該址,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外,並有
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且參以本院歷次送達 被告之送達回證,僅上開現住地址有被告之同居人為其代收 傳票,但送達至前揭板橋區地址之傳票,則因「現址查無此 人」而遭該社區管理員退回,即更見其明。是本案於起訴繫 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於本院之管轄範圍內,而 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其次,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之犯罪地係在何處,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其係在中國廣東之工作地點上網刊登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之訊息,且於告訴人飄逸公司派員訂購該商品後,其即自該 工作地點直接寄送該商品給訂購者,此亦有貨物運單1 份在 卷為佐(參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21頁),而觀諸該貨物運 單之文字均為中文簡體,益見被告所言應屬不虛;又上開商 品之寄送地點,依該貨物運單所載,乃係臺中縣大里市,另 告訴人公司則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之基 本資料1 紙附卷可查。準此,顯見本案無論係犯罪之行為地 或結果地,均非係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末查,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或依法受有 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 卷為憑,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係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應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且 參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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