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彩真
輔 佐 人 周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彩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各給付被害人蔡建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陳彩真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下 午4 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南一門外,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投榮總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成 年男子,並均告知密碼,而提供予該曹姓男子使用。而該曹 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 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給蔡建用,訛稱其子女因銀 行擔保問題急需用錢云云,使蔡建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2 時13分許,在彰化市○○路1 號彰 化師大內之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周陳彩 真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八萬元至周陳彩真之上開安泰銀 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嗣蔡建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周陳彩真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男子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 團使告訴人蔡建用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郵 局、安泰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男子使用,使該曹姓男 子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曹姓男子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周陳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又被 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蔡建用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有本院 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與被 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蔡建用權益,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 告依其與告訴人蔡建用之約定其應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 3 年3 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各賠償告訴人蔡建用二千 五百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蔡建用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 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