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64號
PCDM,101,易,86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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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劉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雲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景文劉淑雲明知楊凌翔劉淑雲之配偶)置於臺北縣中 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25巷13弄11號1 樓倉庫 內之蔣中正字畫、馬水墨畫、龍字畫各1 幅,係楊凌翔行竊 所得贓物,竟於民國99年2 月25日,相偕前往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與在押之楊凌翔會面,受楊凌翔之託,基於搬 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許,由劉淑雲開啟上址倉庫 門鎖,鄭景文即徒手搬取上開字畫,駕車將之載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並向 江子誠提及該情。嗣江子誠於99年2 月28日另案為警查獲製 作筆錄,始因其陳述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玉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楊凌翔江子誠於警詢或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鄭景文劉淑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則係被告劉淑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楊凌翔江子誠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鄭景文(關 於被告劉淑雲部分)、江子誠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經



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劉淑雲、鄭景 文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景文坦承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劉淑雲 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臺北縣中和市○○街 25巷13弄11號1 樓倉庫平日由楊凌翔管理,伊不知其內置有 贓物,楊凌翔在押會客時,對鄭景文有何指示,伊亦無所悉 ,僅因保管鑰匙之故,於鄭景文要求前往取物時,到場開啟 門鎖,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景文於99年2 月25日經被告劉淑雲帶同前往臺北看守 所,與在押之楊凌翔會面,受楊凌翔之託,於同日某時許,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13弄11號1 樓被告劉淑雲承租 、供楊凌翔置物使用之倉庫,待被告劉淑雲開啟門鎖後,將 楊凌翔前與葉文耀竊取而得之蔣中正字畫、馬水墨畫、龍字 畫各1 幅等贓物,搬運載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委託 不知情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淑雲就其偕 同被告鄭景文前往與楊凌翔會客,並開啟上址倉庫門鎖,供 被告鄭景文搬運物品等情,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楊凌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江子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鄭景文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被 告劉淑雲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劉淑雲雖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證人即被告鄭景文於99年2 月28日警詢時即供稱:「(臺 北縣中和市○○街25巷13弄11號1 樓)楊凌翔使用來當成水 電冷氣材料放置,及將竊得之贓物都藏放在該處,我有進去 過,裡面有工具及楊凌翔去竊得之字畫,還有金飾、珠寶等 竊得之贓物……」、「(問:你是否於99年2 月25日拿楊凌 翔倉庫鑰匙,前往將裡面的贓物拿走?與何人前往?共拿去 何物?)我有跟楊凌翔的老婆劉淑雲……前往該倉庫將贓物 取走,當時我只拿走20幾幅字畫……」、「(問:你為何會 前往該倉庫拿字畫?)我跟楊凌翔他老婆於99年2 月25日去 跟他會客,問他工作上有需要我幫忙的,他就叫我去倉庫將 字畫跟槍械處理掉,我只找到字畫,槍械我不知道放哪裡, 我將字畫載去圓通路山上丟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36號偵查卷宗第22、23頁) ,證 人江子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問:那些贓物在 你們被抓後,有無其他人去動過?)有,鄭景文跟楊(凌翔



)的老婆,他們把東西拿去銷燬……」、「……當時我還沒 落網,我跟鄭(景文)一起吸毒,鄭跟我說他跟楊的老婆有 在倉庫處理這些畫,因為鄭告訴我說他跟楊的老婆去臺北看 守所看楊的時候,楊有叫他把贓物處理掉。」、「我租的房 子在那倉庫附近,我經過時有看到他們在處理。」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宗第41、42頁)。觀諸江子誠與被告劉淑雲素無 往來,被告鄭景文楊凌翔之託,與被告劉淑雲將藏放前址 倉庫之字畫贓物搬離後未久,偶然與江子誠聚首,即告知上 情,衡情實無杜撰被告劉淑雲共同參與其事之不實內容,欺 瞞江子誠之必要。且被告鄭景文於搬運贓物後,旋因另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即就其受楊凌翔指示搬 運前開字畫贓物始末,陳述詳盡,復於警員提及被告劉淑雲 前,主動說明被告劉淑雲共同參與搬運贓物之情,於本院審 理時仍具結證稱:「……在處理字畫的時候,劉淑雲有和我 一起搬,她知道搬的東西是字畫,她有問。」等語(見本院 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所為陳述,應屬信而有徵,足 認被告劉淑雲確有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劉淑雲雖否認 有何贓物之認識,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那是我找鄭 景文去倉庫搬燈,但是我是請鄭進去倉庫,我自己沒有進去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聽你(鄭景文)說他(楊凌翔)有一些工作上的事情要 處理,請我去開倉庫的門……」、「你(鄭景文)跟我說你 沒有跟他們(楊凌翔等)一起去竊盜,所以我相信你,才去 開倉庫的門……」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前後已屬扞格。且依被告劉淑雲所述,楊凌翔原從事水電 工程,則不論被告鄭景文係協助搬取燈具或水電工具,均與 字畫藝術品無涉,則被告劉淑雲見被告鄭景文擅自搬運其本 人管領倉庫內、其配偶楊凌翔持有之字畫藝術品,毫無異議 ,任令被告鄭景文恣意而為,殊違常情。再者,被告劉淑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我知道那裡面有贓物,應該 我先生被抓,我馬上就要去處理,而不是等到過了7 天,鄭 景文去跟我先生會客之後才去處理,不然我先生不就可以少 關好幾條。」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證人江子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楊凌翔被抓後,因為 我的轎車常會停在倉庫門口,有一天我要開進去的時候,看 到楊凌翔的父親和劉淑雲在換倉庫的鎖頭……」等情,被告 劉淑雲亦坦承:「(問:剛剛證人所言在楊凌翔被抓後,你 和楊凌翔父親有去換鎖,是否屬實?)是的,楊凌翔叫我把 它換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楊凌翔因竊盜案件於99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同日經本



院裁定羈押,被告劉淑雲即按其指示更換上址倉庫門鎖,復 於同年月25日帶同被告鄭景文前往搬運客觀上非屬水電工具 之字畫,顯有贓物之認識。被告劉淑雲空言否認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景文劉淑雲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景文劉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 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景文劉淑雲明知楊凌翔涉 有竊盜犯罪,仍將其藏放之贓物搬運他處,徒增犯罪偵查之 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鄭景文劉淑雲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人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與楊 凌翔之關係,暨被告鄭景文劉淑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景文劉淑雲搬運前述字畫贓物, ,尚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將之戳破丟棄,因認被告二 人涉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惟按刑法第165 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所載,前開字畫係楊凌翔葉文耀於99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37之2 號樓登岳住處竊得之贓物,且係被告楊凌翔於99年2 月20日 因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 於同年3 月20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借提訊問時,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因其自 首,而啟調查程序,此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345號刑事卷宗無誤。則被告鄭景文劉淑雲於99年2 月25 日依楊凌翔指示,毀棄該次竊盜犯罪之贓物證據時,楊凌翔葉文耀之刑事被告案件,尚未開始調查,自非得以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搬運贓物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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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