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38號
PCDM,101,易,1938,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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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義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17時30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李承育(所涉毀損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名購買之車牌號碼NV8-59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因與同向由陳橙貴駕駛之車 牌號碼3059-EC 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騎車至新北市○○區○○街64號前,趁陳橙貴駕車停等 紅燈之際,下車持安全帽砸毀陳橙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前 方擋風玻璃,致令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橙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橙貴告訴被告李正義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橙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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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