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745 、31929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温志豪曾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温志豪、温進材(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0 年7 月8 日1 時許,由温進材駕駛車輛搭載温志 豪,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 巷100 弄口,由温志豪負 責把風、接應,温進材以自製萬用鑰匙1 支開啟車門及電門 ,竊取億來電機有限公司所有,由陳裕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嗣於100 年7 月9 日7 時30分許 ,經陳裕紋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復於同日時45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靠近永安橋(成功國小對面)尋獲該 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㈡、温志豪、温進材(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0 年7 月9 日3 時9 分許,由温志豪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温進材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之巨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昌公司)之工廠內,由 温志豪負責把風、接應,温進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廠 後面鐵窗後,竊取巨昌公司所有,由廠長林志銘所管領之銅 條數把(總重76.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65元 )後,於同日4 時54分許逃離現場。温進材將竊得之銅條販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將所得款項分予温志豪 5000元。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經工廠員工蔡忠祺發現工廠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温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7 月18日19時許,至 宜蘭縣○○市○○路0 ○00號後方,見鄭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鑰匙置於該車之中控臺上, 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以供己代步 之用。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尋獲上開自用 小貨車,始悉上情。
㈣、温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7 月18日19時許至翌 (19)日16時許間,至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上,竊取何嘉 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懸掛於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嗣於 同年7 月19日16時許,經何嘉豐發現上開車牌遭竊,於100 年7 月22日13時36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温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陳裕紋、林志銘、鄭志成、何嘉豐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北 警鑑字第1001232473號、100 年9 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126 833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2 紙、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採證照片46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用以破壞工廠鐵窗之一字起子1 支,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與溫進財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一字 起子1 支,雖為共同被告温進材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温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温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温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温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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