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
92、993、994、99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南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寶南: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所犯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所犯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6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豐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續執行殘餘刑期1 年2 月15日。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合併接續執行後 ,於91年6 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⑤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 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93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劉寶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向不知情 之其父劉瑞亭借用之車號SH6-536 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 和區一帶,先以徒手嘗試扳開停放於道路旁之機車置物箱座
墊,以確認該置物箱是否扣上,若遇未扣上之置物箱,則開 啟該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財物之方式,竊取林妙珠、陳懷真 、白雯雯、許雅惠、呂誼歆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關 於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機車車號、所竊得財物均詳 如附表所示)得手。又其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陳懷真所保 管之楊于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後,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26 分1 秒、4 時27分3 秒、4 時27分53秒、4 時28分42秒,使 用位於新北市○○區○○路147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並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再輸入陳懷真所設定之提款 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6 萬1, 000 元得手。又其所竊得及盜領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則隨意丟棄。嗣經林妙珠、陳懷真、白雯紋、許雅惠、呂 誼歆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懷真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寶南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林妙珠、白雯雯、許雅惠、呂誼歆於警詢中、證人劉瑞亭 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1 張、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使用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竊得之提 款卡於密接之時、地4 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於自 然概念上固屬數個行為,然其行為密接,且均係利用竊得之 同一提款卡所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之接續犯意賡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涉 5 次竊盜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一已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存 款,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及盜領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又公訴人雖另聲請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 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 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 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涉犯 本件5 件竊盜犯行,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那段時間 找不到工作,他們都叫我去等通知。我那時都是向我父親及 朋友借錢。那時我沒有錢還給人家,心理很急,又快過年了 ,那天原本要去找工作,然後移車時,看到有人的車後墊沒 有扣好,所以就臨時起意。我都是找水電的工作,因為我有 水電的證照,他們只要問到我的過去,就叫我回去等通知。 我最後一份工作是2 月底接近3 月的時候,是在捷運裡面工 作,他介紹我去那邊做臨時工,我那時候做了約10多天,每 天都是去那邊等工作,我到抓到之前,都有在那邊等工作等 語,應認被告顯係因求職困難、資歷窘困而犯罪,復參酌被 告前雖有竊盜前科,然期間係於86至91年間,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已達數年之久,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毫 無悔意,故認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 難遽認其已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 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 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 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 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機車車號│ 所竊得之財物 │
├──┼──────┼────┼───┼────┼───────┤
│ 1 │100 年12月2 │新北市中│林妙珠│A2M-589 │皮包1 只,內有│
│ │日上午10時15│和區景新│ │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
│ │分許 │街385 號│ │ │用卡2 張、華泰│
│ │ │前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健保卡1張│
│ │ │ │ │ │、機車及汽車駕│
│ │ │ │ │ │照各1 張、機車│
│ │ │ │ │ │行照1 張 │
├──┼──────┼────┼───┼────┼───────┤
│ 2 │100 年12月6 │新北市永│陳懷真│F7R-101 │零錢包1 只,內│
│ │日下午4 時15│和區得和│ │號 │有健保卡1 張、│
│ │分許 │路202 號│ │ │臺灣土地銀行提│
│ │ │秀朗國小│ │ │款卡1 張 │
│ │ │前 │ │ │ │
├──┼──────┼────┼───┼────┼───────┤
│ 3 │101 年2 月7 │新北市中│白雯雯│VPO-983 │皮包1 只,內有│
│ │日晚間6 時30│和區秀朗│ │號 │身分證1 張、健│
│ │分許 │路3 段11│ │ │保卡3 張、駕照│
│ │ │4 號永愛│ │ │及行照各1 張、│
│ │ │幼稚園前│ │ │上海商業銀行信│
│ │ │ │ │ │用卡1 張、玉山│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1 張、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1 張、聯邦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台新商業銀行│
│ │ │ │ │ │信用卡2 張、上│
│ │ │ │ │ │海商業銀行存簿│
│ │ │ │ │ │2 本 │
├──┼──────┼────┼───┼────┼───────┤
│ 4 │101 年2 月17│新北市中│許雅惠│756-CXT │皮包1 只,內有│
│ │日晚間6 時許│和區秀朗│ │號 │身分證1 張、健│
│ │ │路3 段11│ │ │保卡1 張、郵局│
│ │ │4 號永愛│ │ │提款卡1 張、合│
│ │ │幼稚園前│ │ │作金庫提款卡1 │
│ │ │ │ │ │張、第一商業銀│
│ │ │ │ │ │行提款卡1 張、│
│ │ │ │ │ │合作金庫存簿1 │
│ │ │ │ │ │本、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1 │
│ │ │ │ │ │張、現金1,000 │
│ │ │ │ │ │元 │
├──┼──────┼────┼───┼────┼───────┤
│ 5 │101 年2 月21│新北市中│呂誼歆│INI-578 │皮包1 只,內有│
│ │日上午8 時53│和區秀朗│ │號 │台新商業銀行信│
│ │分許 │路3 段 │ │ │用卡1 張、聯邦│
│ │ │114 號前│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1 張、渣打銀行│
│ │ │ │ │ │提款卡1 張、第│
│ │ │ │ │ │一商業銀行提款│
│ │ │ │ │ │卡1 張、郵局提│
│ │ │ │ │ │款卡1 張、身分│
│ │ │ │ │ │證1 張;機車駕│
│ │ │ │ │ │照及行照各1 張│
│ │ │ │ │ │、汽車駕照1 張│
│ │ │ │ │ │、自然人憑證2 │
│ │ │ │ │ │張、健保卡3 張│
│ │ │ │ │ │、相機1 臺、手│
│ │ │ │ │ │機1 支、記憶卡│
│ │ │ │ │ │3張 、隨身碟1 │
│ │ │ │ │ │支、筆記本1 本│
│ │ │ │ │ │、門禁卡1 張、│
│ │ │ │ │ │遙控器1 只、鑰│
│ │ │ │ │ │匙1 串、零錢包│
│ │ │ │ │ │1只 、卡片整理│
│ │ │ │ │ │包1 只、眼鏡1 │
│ │ │ │ │ │只、現金1,000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