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49號
PCDM,101,易,1749,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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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瀞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瀞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瀞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 月8 日入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施瀞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31 巷42之1 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 3 時許,經警因另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新北市○○ 區○○路2 段465 巷68弄9 號搜索時,因施瀞淳亦在查獲現 場,經施瀞淳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瀞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1749號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且被告於10 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 5 頁、第7 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 月8 日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 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24公克)、 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係另案被告周宏祥所有之物,且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 49號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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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