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龍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透過網路即時通與自稱「李浩銘」、綽號「安安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安安」使用,便依「安安」之指示 ,先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10月21日」),前往其新北市○○區○○街住處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以其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經由快遞寄往「臺南市○○區○○街9 號4 樓1 」予「洪貴發」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透過網路即 時通告知「安安」其提款卡之密碼;接續於翌(21)日下午 4 時45分許,以上述方式再將以其名義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板橋忠孝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 一帳號不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洪貴發」, 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 過網路即時通告知「安安」知悉,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文龍 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龍兒精品時 尚館」網路拍賣業者之工作人員,於100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瑜,向張雅瑜詐稱其先前於網路購 物結帳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 作解除設定,稍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復撥打電話予張雅瑜,要求其至自動 櫃員機作取消扣款動作,使張雅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0 號之臺灣銀行 和平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1 萬4,579 元 至蔡文龍所有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 萬4, 596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拍賣 業者及台新銀行人員,於100 年10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鎮海,向陳鎮海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勾選12期分期付 款,將被每月重覆扣款,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使陳鎮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 市○○○路236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因而轉帳1 萬9,989 元至蔡文龍所有之前揭合庫銀 行帳戶內。
㈢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業者「IMAG INEIMAGINE」之工作人員,於100 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 為100 年7 月2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晚間7 時許 撥打電話予簡家新,向簡家新詐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褲子簽 單時,因記帳錯誤造成每月重覆扣款,並會成為該店之批發 商,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該錯誤之設定,稍後將有銀行人 員致電確認云云,不久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顯示台新銀行之客服電話致電予簡家新,詐稱需1 萬 元現金方可協助其與業者終止合約,使簡家新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11 號之台新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依指示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0,224 元至蔡文龍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0 0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志鴻,向徐志鴻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錯拿批發單,將會遭持續扣款,須透 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稍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假冒郵政總局之專員,以來電顯示與郵政 總局服務專線相同之號碼致電予徐志鴻,請其至鄰近之自動 櫃員機作取消扣款動作,使徐志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依指示轉帳2 萬9,987 元至蔡文龍所有之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
㈤嗣張雅瑜、陳鎮海、簡家新、徐志鴻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遭詐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惟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雅瑜、陳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雅瑜及陳鎮海、被害人簡家新及徐志鴻等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即時通對 話紀錄網頁10張、告訴人張雅瑜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暨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54、 61頁)、告訴人陳鎮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1 紙(見偵卷第46頁)、被害人簡家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32頁)、被害人徐志鴻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62頁)、永 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函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開立帳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存款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起訴書誤載被 告係於100 年10月21日以宅急便方式一併將其所有之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寄出,且未記載被告 於100 年10月21日亦一併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一 併交付等情,惟查,被告與自稱「李浩銘」之人於100 年10 月20日即時通對話稱「我只有合作金庫的可以用」、「目前 沒錢,所以可以的話先用1 本」等語,自稱「李浩銘」之人 則回答稱「那你先寄一個好啦」、「你合庫的卡片跟存簿包 裝好,然後拿到全家寄宅急便」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嗣於翌(21)日,自稱「李浩銘」之人再以即時通問被告 「用好幾個呢?」被回稱「玉山& 永豐」、「裡面的前我要 先領出來嗎?」、「密碼,兩本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8 至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在第一天寄送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另在翌日一併寄送前揭 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被告係於100 年10月 20日先行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後,於翌(21)日,再以相同方式寄送其所有之玉山 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
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 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 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 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 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雖非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就該等詐 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詐欺 犯罪,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 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因缺錢花 用,於100 年10月20日已決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 自稱「李浩銘」之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合作金 庫及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雅瑜、陳鎮海及被害人簡家新、 徐志鴻等4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寄送其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此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坦白認罪,且與被害人四人均成 立調解,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附民移調字第23 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確 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所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