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19號
PCDM,101,易,1619,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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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7
8 號、第294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緝字第14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D2-96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 段38巷156 弄150 號由呂理標所開設之工廠大門 前,見無人看管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進入 上址,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 電纜線4 綑,得手後,呂志忠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往新 北市○○區○○路292 號旁,變賣予不知情之友人王炳煌及 其妻王黃蜂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所得12,000元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9 月24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陳武榮經 營之新北市○○區○○路178 號1 樓機車行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地上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 撬開上址鐵窗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安全設備後,再 踰越鐵窗進入上址機車行,竊取大廳供奉之土地公神像身上 佩掛之價值11,954元金牌7 面,得手後,於同年月25日將竊 得之金牌7 面帶至新北市○○區○○街1 號1 樓「純盈銀樓 」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呂理標陳武榮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標、證人即告訴人陳武榮



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純盈銀樓」員工 林魏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記事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幀、現 場蒐證照片5 幀及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呂志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用以行竊之木棍1 支,雖未扣案 ,惟該木棍既能用以破壞固定於鐵窗上之鐵條,如以之攻擊 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木棍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事由,然被告所進入竊取物品之 處所(即新北市○○區○○路178 號1 樓),為告訴人陳武 榮經營機車行之單純營業場所,平日無人住居於內一情,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29419 號卷第46、14頁),顯 見上揭處所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成 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公訴人上揭認定, 容有誤會,且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減少,尚不生變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 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所持用木 棍1 支,為被告臨時於地上所撿拾,使用後亦已丟棄,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堪信被告並 無占有該木棍之所有意思,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況其雖係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未扣案,復業遭被告丟棄,亦 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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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