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4
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慧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羽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060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 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 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除判處拘役部分外,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黃羽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1 年4 月19日2 時30分許,在陳麗鸚位於新北市○ ○區○○街88號之居所後方花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麗鸚所有之自行車輪胎2 個、鐵條1 根及資源回收包 1 包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4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於同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 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麗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羽慧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麗 鸚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及扣案物照片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 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 ,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於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所 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