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法向達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
事 實
一、黃進安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受聘址設臺北市○○區○○ 路78號3 樓之4 達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而達 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並負責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下稱 永佳樂公司)外勤查察私接有線電視之人力派遺業務,其於 受聘達仲公司期間,負責收取私接戶遭查察和解後所繳交之 安裝有線電視設定費每戶新臺幣(下同)3,060 元或 4,600 元不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期,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林福 來等21位所收取而持有之設定費,共計65,800元(詳細之收 款日期、地點、客戶姓名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未交予達仲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供己作為日常生活之用而花用殆盡;嗣因達仲公 司陸續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電話詢問裝機時間,經查發 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黃進安 並取得收據,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達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安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萱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影本、勞務承攬合約書影 本各1 份、稽查戶派工登記表影本12份、永佳樂公司申裝預 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影本2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 附表一所示被告21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均利用其執行業務 反覆收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占該等21筆 款項,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他人擔任業務收款工作, 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侵占貨款, 所為顯屬非是,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65,800元,並分期給付,且獲得告訴人之宥 恕,此有和解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證,以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本 案被告係因思慮不周,致誤犯本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諾願依本院101 年附民字第44 8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 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被害人達仲公司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 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 前揭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 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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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收 款 日 期 │侵占地(即裝機地址)│ 客戶姓名 │侵占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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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24日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呂敏男 │3,060元 │
│ │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 │
│ │ │)化成路205-25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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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1月18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2 │林福來 │3,060元 │
│ │ │段836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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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10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林福成 │3,060元 │
│ │ │334號7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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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1月18日 │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曾淑珠 │3,060元 │
│ │ │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 │ │
│ │ │)中山路2段838號1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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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1月19日 │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杜美蘭 │3,060元 │
│ │ │為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 │
│ │ │路4段22巷6號9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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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1月24日 │臺北縣泰山鄉○○路2 │詹瑞兩 │4,600元 │
│ │ │段838-1號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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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1月20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82│陳秀霞 │3,060元 │
│ │ │巷32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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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2月3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胡德喜 │3,060元 │
│ │ │10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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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2月4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 │張惠瑩 │3,060元 │
│ │ │124巷34弄13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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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2月4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2 │張志龍 │3,060元 │
│ │ │段278號1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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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24月6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28│游春玉 │3,060元 │
│ │ │2號8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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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2月23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20│許素惠 │3,060元 │
│ │ │5-18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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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2月23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20│吳祥 │3,060元 │
│ │ │5-31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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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2月26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2 │趙立武 │3,060元 │
│ │ │段126號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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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2月26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20│黃金春 │3,060元 │
│ │ │5-41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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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12月29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41│廖韋昌 │3,060元 │
│ │ │巷19號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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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12月29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83│林坤達 │3,060元 │
│ │ │號7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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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月3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陳靜宜 │3,060元 │
│ │ │18號9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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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1月2日 │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陳先生 │3,060元 │
│ │ │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 │
│ │ │二路1 段12之1 號3 樓│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文化二路1 段12號3 樓│ │ │
│ │ │之1 」,茲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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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年12月28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31│林先生 │3,060元 │
│ │ │4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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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年12月9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15│林于珊 │3,060元 │
│ │ │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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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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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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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向被害人達仲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
│伍仟捌佰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給付壹│
│萬伍仟捌佰元,其餘款項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給付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按期│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戶名:達仲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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