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
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文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 3 月3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 ,乃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 100 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即 100 年3 月31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 年 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前既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刑確定,依常識即可確知其先前所為係違法之行為 ,而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 警惕,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宣告而改過遷善,或習得避免為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難 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9號 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予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