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9號
PCDM,101,刑補,9,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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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亞華
      周溪良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周亞華周溪良前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更名 為新北市政府)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周 景雲於民國37年9 月經臺北縣政府派任為金山鄉中學校長, 同時將其戶籍設於臺北縣金山鄉,詎臺北縣政府於38年10月 對周景雲發出調令,將其調離臺北縣金山鄉中學,從而導致 周景雲喪失公職,甚至無端入獄,淪為囚徒直至44年間,此 有其戶籍記錄為證,亦即周景雲於38年至44年在臺北縣板橋 鎮之戶籍記載中,始終無其應有之戶址及門牌號碼,是周景 雲確因奉調而喪失其公職並無端繫獄,迨58年在臺北縣汐止 鎮含冤過世云云,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臺北縣政府 賠償損失云云,而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7 月28日以98年度訴 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二人之訴後,聲請人等復於 100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同時另主張周景雲無端遭受 監禁,顯然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予以法律上救濟,嗣本院民事 庭復於101 年6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駁回 聲請人二人之上訴,惟因本院民事庭認聲請人等如前述既表 明改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遂依職權將相關訴狀轉送 本院刑事庭處理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 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 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 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 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 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 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 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 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 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三、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 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 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 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 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 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89年2 月4 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等若欲依據前揭條例請求賠償 ,同應於94年2 月3 日前聲請,始為合法。
四、經查,聲請人等僅憑金山高中校長派任紀錄及周景雲戶籍資 料,即逕自推論渠等被繼承人周景雲於38年至44年之期間內 ,因戶籍未曾變動,且始終無應有之戶址及門牌號碼,當係 無端入獄遭受監禁云云,而未能提出周景雲確實遭國家公權 力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或釋明有何可供查證之方法, 本已難盡信。況縱聲請人等指述之情節屬實,周景雲既於44 年間即已遭釋放,而未再繼續限制其人身自由,則於44年間 起算2 年即已逾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 另至94年2 月3 日即已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然聲請人等如前述係迨100 年 5 月20日方具狀向本院表明欲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或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旨,參諸 前揭各項規定,聲請人等所為聲請既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 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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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