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周百利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文馨起訴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 載。
二、被告周百利未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 字第248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周百利因業務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肇 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 審結,雖經原告張文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該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之3之 公共危險罪為範圍,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被害人為范 濟國(范濟國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至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原告所 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則係以其所有之車輛因系 爭車禍受損為由訴請賠償,乃個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類型 ,初已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尚且,我國刑法對於 過失毀損罪並未制定刑事處罰,原告顯非因本件被告被訴公 共危險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又本件起訴既屬不合法,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請求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自屬無據(最 高法院83年度臺附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類推參照),應由 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