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7號
PCDM,101,交訴,17,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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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利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1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百利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廚餘、豆渣供給家中飼養豬隻飼料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 月28日凌晨0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17分許,應予更正),駕 駛車牌號碼9F-5737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拾打火機,疏未注意前方有張文 馨所駕駛、搭載乘客范濟國之車牌號碼1181-EQ 號自用小客 車,即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該車後行李箱全毀 、車身嚴重凹損,並因撞擊力甚大,致副駕駛座之乘客范濟 國頭部向前撞擊車體柱而受有頭部鈍挫傷,經治療後診斷有 封閉性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詎周百利於肇事後, 可預見車上之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范濟國送醫 救治,竟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適路旁檳榔攤老闆楊文智目擊 肇事經過,立即騎乘機車緊追在後,並大喊停車、以安全帽 敲打周百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惟周百利無 視於楊文智之示意,仍加速逃離。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楊 文智記下之車牌號碼、現場遺留標有車牌號碼之車體碎片, 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濟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百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濟國、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張文馨、楊文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警員蘇正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 第14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 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堪認為實。且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 狀況,貿然低頭撿拾打火機,因此自後撞擊由證人張文馨所 駕駛之上開汽車,造成該車車體嚴重毀損,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 運廚餘及豆渣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 頁、第47頁),並有該車裝載廚餘桶之照片可 佐(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尚無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可,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以駕駛為業務 ,竟輕率駕駛車輛,於行駛中貿然低頭撿拾物品,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肇事後 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 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 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所為對社會 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代理人主張應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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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