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河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 50分許,駕駛車號7053-PE 號自用小客車,原違規停靠在新 北市○○區○○路頭前庄捷運站1 號出口處,欲左迴轉自大 漢橋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 道直駛至橋下迴轉道,而於中間車道,不慎擦撞同路段適時 由板橋區往新莊區方向直行騎乘車號259-EWZ 號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吳沛萱,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大片擦傷、 右膝、左踝、左腰擦傷、左肘瘀腫傷、右上臂、左腰及右膝 瘀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立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另涉犯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 同年7 月12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1 年6 月8 日和解書 1 份及同年7 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