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文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 簡字第3199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水 碓公園內飲用保利達P 、蔘茸酒數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UTB-792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 年3 月 7 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林路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後躺臥於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謝岳樺據報前往處理,嗣後即將彭 文忠帶回警局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㈡警員謝岳樺到場處理前開自行摔車事故時,彭文忠明知上開 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之犯意,對謝岳樺辱罵「操你媽的,死警察」、「 把你打,怎樣,打給你是剛好、你是說警察怎樣」(台語) 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
㈢警員謝岳樺依法逮捕彭文忠並欲帶彭文忠返所偵辦時,彭文 忠明知謝岳樺為警察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復基於妨害公 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 力抗拒,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岳樺揮打攻擊(未成傷 ),且強力以手拉扯謝岳樺攜帶之警用無線電之天線,致該 天線脫落而不堪使用,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並造成警員謝岳樺職務上所掌管即其使用之警用無線電之天
線脫落而損壞。
㈣嗣經警將彭文忠帶回警局,並當場扣得塑膠管1 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卷第29頁、第33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 /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71號卷第16頁)。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 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 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 ,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 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 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 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 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依上開說明,其有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等症 狀。參以被告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後躺臥於路上,有異常駕駛 行為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有酒 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717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 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證人謝岳樺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717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謝岳樺職務報告書1 份、扣 案物品及毀損警用無線電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71號卷第5 頁、第23頁、第 4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揮打攻擊警員(未成傷)及拉扯警員職務 上掌管之警用無線電之天線之強暴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並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 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 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塑膠管1 支,係被告撿拾而來欲變賣之物,犯罪時 正好拿於手中,非持之用於攻擊員警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卷第29頁),參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上開物品確係 犯罪所用,被告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該塑膠管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