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73號
PCDM,101,交聲,873,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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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邦工程行汽車所有人,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工程行所有之342- UM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路69號前,因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而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同 有上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 期後之101 年3 月26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 3 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於101 年4 月13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 書後,於101 年5 月4 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蔡協成大邦工程行司機,異議人在 該員任職期間,一再重申不得酒駕,且若有違規致吊扣駕照 ,需照實告知異議人,不得隱瞞。異議人於100 年9 月電洽 樹林監理站查詢該員駕照是否遭吊扣,樹林監理站回答需等 法院判決通知,才會予以吊扣,目前並未吊銷。異議人於接 獲舉發通知單後才知該員為無照駕駛,即赴監理站辦理申訴 ,亦至中華電信調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回覆僅可調3 個月之 內的紀錄,且異議人至監理站詢問,經監理站人員告知,才 知可以上網查詢駕照是否過期、吊扣。目前該員已非異議人 員工,其造成之損失由異議人負擔,著實冤枉,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大邦工程行僱用之司機蔡協成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惟於100 年1 月13日14時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 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查獲,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其駕駛執照遂於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1 年8 月 8 日止,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蔡協成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經法院判決 在案,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處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無訛。又蔡協成於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 之期間即100 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342-UM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路69號時,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稽,從而,異議 人之受僱人蔡協成確於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 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一情,堪以認定。(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 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 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 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 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 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 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 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 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



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 防範事故於未然。又上開條例第21條之1 對於汽車駕駛人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 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 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同條例第92條之1 有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 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 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又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 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 駕照狀態。再者,關於現行實務作業上,僱主為查詢駕駛 人駕駛執照狀態及資料,得:⑴檢附駕駛人同意書、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 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俟核准後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其所 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⑵以申請函文向監理機關提出申 請,復由監理機關以公文查明核覆,異議人既為使用上開 大貨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其自難諉為不知 。基此,本件駕駛人蔡協成既為異議人所僱用,揆諸前開 說明,異議人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隨時善盡 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 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查詢,以防止所僱用之駕駛人隱 瞞其駕照遭主管機關吊扣、吊(註)銷之情形發生,方可 謂已善盡查證之責任。
(三)駕駛人蔡協成於100 年1 月13日14時許,於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查獲,並當場移置 保管車輛,須由車主即異議人持行照等相關證明始得領回 車輛,顯見異議人早已知悉蔡協成酒後駕車,理應特別關 注其駕駛資格是否有何問題,並加以確認,況駕駛人蔡協 成於100 年8 月10日即遭吊扣駕駛執照,有吊扣銷歷史情 況表在卷可參,距其本件遭舉發日之100 年12月28日已逾 4 月18日,而異議人既係駕駛人蔡協成之雇主,亦為該車 所有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查明駕駛人蔡協成之駕駛資格 ,更應於每次出車前隨時注意並檢查駕駛人蔡協成是否均 仍合法持有駕駛執照,然異議人竟稱於接獲舉發單後方知 悉此事,顯見異議人對駕駛員之駕照狀況,並無法於平日 隨時查證、考核及監督,自不足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免責。是本件異議人以其不知駕



駛人蔡協成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實,據以聲明免責,洵屬 無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 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7 款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車主)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 罰鍰64,000元。按原舉發機關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向 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新北市蘆洲區○○○路○ 段340 號4 樓 郵寄送達,並指定到案期日為101 年3 月23日,於101 年 3 月5 日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啟峰親自簽收,有舉發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6日始提出陳述,顯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到案陳 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罰鍰60,000元, 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 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異議人所屬之司機蔡協成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車輛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 然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應裁處異議人64,000 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 ,於法顯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 既有如前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同條例 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罰鍰64,000元,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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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