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78號
PCDM,101,交聲,678,201207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春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
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春穗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EQ-437 號輕型機車,於 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拍照採 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之規定,填製 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 1 年3 月26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原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於101 年4 月18日以板監裁 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 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2 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QEQ-437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口 ,當時現場有交通警察在指揮交通,故本件原舉發人沈宗毅 已非現場權責人,而無權舉發伊本件違規行為,且舉發交通 違規應現場勸導、指正無效後再開罰,本件舉發人在暗處偷 偷摸摸拍照再逕行舉發,實不合規定,應屬無效之舉發;又 當時伊在路口遇到紅燈準備左轉,發現機車專用待轉區已被 計程車佔用,且現場交管員警立於前方路中,伊基於交通安 全及相信現場交通指揮員警臨時調度權,乃跨越雙黃線準備 貼停於佔用機車專用待轉區之小客車旁邊,待綠燈亮時左轉 ,故伊緊急安全作為並無不當,應與免罰,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各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QEQ-437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 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一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 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從車輛中間空隙往左邊穿越,並有跨到雙 黃線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辯稱:現場確實有指揮員警在場,左轉 機車騎士基於交通安全及相信現場交通指揮員警調度而跨 越雙黃線等語。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地並無員警指揮交 通或指揮異議人跨越雙黃線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沈 宗毅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新北市○○區○ ○街24巷口執行守望勤務,只有伊一人執行勤務,伊看到 異議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伊就直接拍照,當時有 另外一位員警即證人邱埕緯準備要去站在新北市中和區○ ○○○街口指揮交通,但是當時邱埕緯還沒站到該路口, 僅是站在景新四維街口建築物騎樓旁邊,伊看到邱埕緯報 到崗後,伊才離開,當時除了邱埕緯外,沒有指派義交在 現場指揮交通,伊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沒有看到有人指揮 異議人跨越雙黃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訊問 筆錄),核與證人邱埕緯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 伊大約下午5 時8 、9 分許到達該處,伊先將機車停在騎 樓下,並站在人行道觀察車流量,等到紅燈時,伊才會到 路中間指揮交通,異議人被拍照時,伊尚未開始指揮交通 ,伊是觀察車流量後才會報告崗,而本院卷第20頁下方照 片穿著警用反光背心的人是伊,但伊當時尚未開始指揮交 通等語相符(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亦與卷 附舉發照片顯示穿著警用反光背心之員警站在騎樓邊而非 站在路中間指揮交通等情相符,此外,證人沈宗毅及邱埕 緯係於執行例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 且渠等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



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證人前開證述自屬可信,足認異 議人違規之際,並無交通警察在現場指揮交通,或指揮異 議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故異議人辯稱其係相信現場交 通指揮員警調度而為之,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復辯稱:伊騎到四維街口時,依照伊之慣性會往左 轉,因為機車道在右邊,伊如果從右邊左轉,會與四維街 上要右轉景新街之汽車發生擦撞,所以伊會從車輛中間的 空隙往左邊穿越出來,騎到前面的機車待轉區,等綠燈亮 再左轉,但當天機車待轉區有一輛車停著,所以伊進不去 待轉區,伊是生氣為何計程車可以違規停在機車待轉區, 導致伊進不去,害伊被拍到,警察為何不取締計程車,反 而舉發伊等語。惟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又「雙黃實線」為分 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5 條均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本應知悉甚篤 ,就其應遵守之法律義務更應無推諉之詞。再者,道路標 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旨在使用路人各安其份,使不同 方向之行人、車輛知所遵循,交通秩序庶幾得以維持,否 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則前開 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失其意義,必使交通安全難以維護 。是以,於同向之車道上,縱有因號誌變換時相較為頻繁 ,或車流壅塞等因素而導致通行速度減緩,任何駕駛人仍 應暫停等候前車通行,以循序而進,自不致發生駕駛人爭 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復依本件舉發照片觀之, 該處交岔路口停等線後方為機車停等區,除因車流擁塞而 有計程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交通號誌外,車道路面未見破 損、毀壞等不能行駛之情,且系爭路段並未因路面施工, 或有足以妨礙交通之事物等顯然無法於短時內除去通行障 礙之狀況,未見其他特殊情事致異議人必須改由對向車道 始能前行,如異議人因該路段車輛眾多,無法直行至前方 之機車停等區,亦應於汽車後方等待,或暫停於汽車後方 待前方汽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往前行駛後,再依序行駛至 路口左轉,而非穿越汽車間隙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僅為到達前方機車待轉區而得以在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 之際馬上左轉,是異議人穿越車陣前往停止線後方之機車 待轉區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置對來車 之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本件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顯然並無 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必須以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至機車停等



區之情況,異議人尚不得僅為貪圖一時便捷,即不顧交通 秩序、漠視法令規定而逕自穿越車陣、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是異議人辯稱其係為到達機車停等區,始跨越雙黃 線等語,尚難執為免除其違規責任之詞。
(四)異議人另稱當時有一輛計程車違規停在機車待轉區,員警 為何不舉發計程車,反而舉發伊等語。惟按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 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 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 ,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 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 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計程車違規停在機 車停等區未受舉發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 之依據,是其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五)異議人再辯稱:本案為平民百姓日常安全行,為避免個人 或無辜人員遭遇緊急危難之交通安全正當作為,應予撤銷 或免罰等語。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 條定有明文。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阻 卻違法。然查,一般道路分道行駛之限制,係考量當地車 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並加以權衡而據以規劃 ,駕駛人自應遵道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而 依卷附舉發照片以觀,當日新北市中和區○○○○街口雖 車潮眾多,然並無道路封閉、工地施工或因車禍事故致異 議人行向車道完全無法行駛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於舉發 時、地之駕駛環境,並無所謂「緊急危難」而非改道駛入 來車道之情狀,其空言因不得已始跨越雙黃線行駛,已屬 無據,是異議人所為,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範, 難認為緊急避難。
(六)至異議人指稱現場有指揮交通之員警邱埕緯在場,依權責 劃分,本件舉發員警沈宗毅已非現場權責人,又在暗處偷 偷摸摸拍照,其舉發無效,應予撤銷等語。然按汽車駕駛 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 未依規定行使車道;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5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所 示,當時係下班時間,來往車輛眾多,衡情執行交通稽查 之警員自不宜當場攔截異議人所駕機車,則該警員於事後 始以照相設備(無論係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所取得足以 證明異議人違規之照片,逕行對異議人掣單舉發,核與首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舉發程序無違,於法自無不合,當不因 現場僅有舉發員警一人或另有即將前往路口指揮交通之員 警,而影響該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值勤警員為有效 舉發車輛違規行駛車道,維護公共交通秩序,本可使用照 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且本件實際上既不 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值勤警員當亦毋庸出面從事任何攔 檢之動作,或必須站於路邊值勤不可,則異議人縱未看到 任何值勤警員,值勤警員之舉發仍屬合法,要無所謂「偷 拍」可言,故異議人辯稱員警躲於暗處照相舉證,大部分 違規均屬現場勸導,指正無效再開罰,本案為何無此作為 ,員警如此偷偷摸摸拍照再逕行舉發,與交通無關,不合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七)末查,異議人所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 4 月2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22512號函說明二第1 至 3 行「本案駕駛人...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敘述 之行經路線與舉發照片,只能推斷伊係由景新街右轉四維 街是倒著騎,非本人能力所及,無法證明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其舉發不實,應予撤銷等語。然異議人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亦 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並無舉發不實,縱原舉發單位函覆所用詞句未洽,仍無 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 任,且異議人所認行政機關函文書寫誤載錯誤部分,實屬 警察機關內部行政事項,非本院所得置喙。是以,異議人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併記違規 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