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偉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所為之北監
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三峽老街內並非24小時、一年365 天皆 不得車輛進入,伊於遭舉發後再至老街兩端出入口觀視,皆 樹有一移動鐵製公告牌,上載禁止時間:「平日10:00~19 :00禁止車輛進入;假日09:00~21:00禁止車輛進入」, 惟伊不常行駛該路段而忽略假日禁制時段不同於平日。又人 民在不法情況下不得主張平等原則,那執法人員就能選擇辦 案嗎?舉發當時有3 名員警在場,1 人對伊做紀錄,其餘2 人閒置在旁,有2 、3 輛機車駛入見員警在前,即掉頭駛離 ,另後方某道教宮廟前廣場有民眾牽行或駕駛機車離去,試 問如何服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 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已有規定。再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 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 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 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26日掣發北監營裁字第 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101 年4 月30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偉誠之 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22 巷12弄6 號5 樓 」(本址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可徵異議人 迄今仍繼續居住該址,並對外聯繫收受送達),因於送達處 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 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三峽中山郵局【板橋34支】),並作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101 年4 月3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 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 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 算,因異議人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已於99年12 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屬本院所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 ,至遲應於101 年5 月21日(因末日即101 年5 月20日為星 期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故以次日 即101 年5 月21日為期間之末日)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 至101 年6 月1 日,始向監理機關聲明異議,有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 (2) 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