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楊德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5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52巷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忠於民國101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路某小吃店飲酒,飲至23時許,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DF —1731號自用小客車載朋友回建國路住處,爾後返家。嗣於 同日 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120號前,經 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楊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6月14日23時29分, 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 達每公升0.56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 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 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 DL或 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 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罪嫌應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