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猶騎乘」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0 時30分許,騎乘」、第10 、11行「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0 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秀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 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裝潢設計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 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之程度尚非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楊秀瑋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9巷47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1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M9V-31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109巷47號12樓住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秀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