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進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35 號 判決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 不知警惕,」之前科紀錄記載,因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期 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予刪除、第7 、8 行「並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33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遭 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 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 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 ,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10號
被 告 鐘進義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108巷3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進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 易字第635號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1年6月6日17時至18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市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615-EFX號普重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6號前,為警攔檢並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