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並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4 時47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 、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撞分 隔島,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全無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駕駛汽車方式違 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王明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巷2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10月26日至 97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 2日凌晨零時至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9512-RH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