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267號
PCDM,101,交簡,3267,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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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琳原名李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 行「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64號」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交簡字第22 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第5 、6 行「竟 仍於飲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5 ) 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倒數第2 、3 行「並施以」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0 時19分許,對其施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有肇事逃逸犯罪 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 未建立正確交通法治觀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程度甚高,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李丞琳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69號
居新北市○○區○○街4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琳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未 構成累犯)。復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41之4號居處內飲用米酒 與蔘茸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G2-255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 市○○區○○街某麵攤購買消夜。嗣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53巷8號前,為警攔檢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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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