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262號
PCDM,101,交簡,3262,201207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其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有關「徐天輝 」之記載,應更正為「尤其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 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尤其明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 交簡字第51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4月3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 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附近某工地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A5-029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46號前,為 警盤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其明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