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205號
PCDM,101,交簡,3205,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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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盧永發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 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 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 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盧永發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23
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75巷10弄31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發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日即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MDV-295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 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前,為警攔檢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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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