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交易字第31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偉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柯偉松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被告柯偉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 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合乎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本院審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已如 前述,原不得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被告竟仍從事駕駛計 程車為業,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0-CA號營業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違規進行迴轉,致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楊丹妮閃避 不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情 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
即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被告 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