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024號
PCDM,101,交簡,3024,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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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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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