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954號
PCDM,101,交簡,2954,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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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仁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行首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者外,及 補充敘明「陳仁誠對陳建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暨陳建榮對陳 仁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建榮、陳仁誠分別撤回告訴 ,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03 號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陳仁誠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 2 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仁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 及98年間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均產生高度危險,



猶不知悛悔,竟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 202m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而肇生交通事 故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陳建榮、郭柏晨受有傷害(均經陳建 榮、郭柏晨撤回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結果,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 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至被告陳仁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建榮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03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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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