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952號
PCDM,101,交簡,295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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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李坤聲」之記 載後補充「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得合法駕駛大貨車 。其」、倒數最末行並補充「李坤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 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 2 行「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證人蔡博鉦」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博鉦」、㈤第2 行 「車禍現場照片15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為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李坤聲自承為鴻來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當日係駕駛 貨車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90 號偵查卷第4 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超車時疏未注意應迨前行車即證人 陳炳宏所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即逕行超越,且超越時復未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因而致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高,並因此致



證人所搭載之告訴人羅家榕受有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 血合併瀰漫性軸突受損、頸椎受傷、胸部挫傷、身上多處擦 傷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90號
被 告 李坤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3巷2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聲任職於鴻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9月2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3-BP號 自用大貨車至泰山送貨,沿新北巿泰山區○○路○段直行往 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泰山區○○路○段85號前時,本 應注意後行車欲超車時,應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李坤聲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不慎與行駛 於同向右側、由陳炳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69-JZA號之重型 機車,且後座搭載羅家榕發生擦撞,致陳炳宏(並未受傷)因 此人車倒地,致羅家榕受有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合 併瀰漫性軸突受損、頸椎受傷、胸部挫傷、身上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羅家榕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坤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家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陳炳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博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5張。
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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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