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 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 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 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